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3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杜廷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廷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故意對少年林○緯(民國93年10月生)與成年人彭茂翔恐嚇取財,及故意以強暴方式使林○緯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彭茂翔證稱:上訴人要求林○緯拿出身分證,並口述願意償還所餘款項供其錄影等語,核與林○緯於案發後未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彭茂翔之訊息內容:「可是他們都拍我的身份證了」、「和錄影」等語相符,資以論斷上訴人明知林○緯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成年人故意以強暴方式使少年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林○緯係未滿18歲的少年,雖曾以徒手掌摑林○緯臉頰1下,但並未持彈簧刀朝林○緯揮舞,並命其手持身分證口述願意償還所積欠款項以供其錄影存證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叫我給他身分證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81頁),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你有無確認是彭茂翔、林○緯本人?)我有確認身分證,我是一見面就先確認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確知悉林○緯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曾以徒手掌摑林○緯臉頰,及手持彈簧刀揮舞之強暴方式,命林○緯手持身分證口述願意償還所積欠款項以供其錄影存證之犯行。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林○緯於第一審固指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拿其之國民身分證,然其於偵查中並無相同指述,則其於第一審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雖林○緯於案發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彭茂翔之訊息,曾提及「可是他們都拍我的身份證了」、「和錄影」等語,然亦未指明確係伊所為。

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林○緯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云云,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林○緯)及恐嚇取財(彭茂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