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劉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彥霖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判決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否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未補提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始得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自明。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公示送達,則必以受送達人有:⒈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⒊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如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在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對於該判決認事用法,尚有不服,故依法聲請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下稱補正裁定),因其戶籍設於○○○○○○○○○○,認其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遂裁定公示送達而將補正裁定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並於113年1月23日(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1日)由○○市○○區公所揭示等情,有原審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市○○區公所函附卷可稽。
惟查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及自同年月23日迄今,因另案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臺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上開補正裁定自公示送達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13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月23日)起經30日,即113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2月22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於該公示送達公告後、生效前既已在監執行,對其送達應囑託上訴人當時所在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送達,則上開補正裁定之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難認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