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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許閔豪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⑴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⑵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⑶判決違背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
下統稱判例)等事項為限。
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前述規定所稱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依法條用語及立法理由所揭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
如此運作,當事人即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聲請解釋,再據解釋之結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節省程序之勞費,並符合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等旨,堪認此款係指「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之情形。
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則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於行憲前,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或行憲後,所為之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而言;
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之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係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則不在其列。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閔豪涉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上訴意旨所憑: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係關於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規定,未賦予子女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及本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就上開條文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違反子女受憲法所保障之獲知其血統來源,確認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
⑵釋字第603號解釋乃關於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強制人民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基本權;
⑶釋字第656號解釋則係有關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有無抵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保障之解釋。
核前述解釋均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
又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抵觸憲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稱原判決適用之何法令牴觸憲法,而上訴意旨所指僅須成年人提議且實際上帶兒童或少年前往危險環境,而該兒童或少年對所前往之危險環境毫不知情,即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誘使」。
原判決未考慮被告全未告知被害人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危險性,即駕車帶被害人前往,已合致該條款規定之禁令等節,僅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指摘,難謂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範疇。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綜上,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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