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5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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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許尉城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6、11534、5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尉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並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楊捷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邱冠偉向楊捷安提及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之年齡(17歲)時,上訴人及其他同事均在髮廊(本院按:即325 TRIPPIN HOUSE,下稱髮廊)工作,所以楊捷安不能確定其他人有無聽到。

況一般髮廊於營業時間內多會播放音樂,上訴人能否聽到邱冠偉之以上說話,不能無疑。

又蔡浩介雖表示大家有討論是否趁機會拍個紀錄片上傳到YOUTUBE,可以幫髮廊宣傳等語。

然其他人既因工作中而不能確認是否聽聞被害人17歲之事,可見討論應是事後發生之事。

原審據楊捷安之陳述,認上訴人不可能在場卻未聽聞邱冠偉、蔡浩介正討論幫楊捷安「破處」(本院按:依原判決之說明,係指幫楊捷安體驗首次性行為)之A女僅17歲。

其推論過程草率,有違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在髮廊工作之人均知悉A女僅17歲乙節,邱冠偉有虛構及不實陳述之動機。

蓋綜合邱冠偉、陳柔妡、謝范志之陳述,可知(性交)影片外流後,邱冠偉、謝范志及A女曾談和解,因A女一直提高價格,而未喬攏;

邱冠偉主觀上認為人多可以減輕自己的部分責任;

加以其自髮廊離職時與設計師有不愉快,已經蔡浩介及黃柏舜於原審證述明確,蔡、黃2人於作證時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實陳述之必要。

則邱冠偉向謝范志索得本案性交影片進而傳送予他人,藉以報復髮廊其他人,而有誣指上訴人及其他人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之動機及行為,其證詞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

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於經驗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引誘少年A女同意拍攝A女接續與謝范志、蔡瑞勳性交、猥褻行為之影像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拍攝本案「破處」影像,係由上訴人提議、構思,詳述其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如何於行為時已知悉A女未滿18歲,亦綜合楊捷安、蔡浩介、邱冠偉、蔡瑞勳、謝范志、賴奕辰等人之陳述,詳予論斷、說明。

亦即邱冠偉最初提及要介紹A女幫楊捷安破處,並表示A女是17歲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浩介等人均在髮廊現場工作,其等並曾討論要拍攝破處影片及被害人是否滿18歲之話題;

賴奕辰更於前往行為現場即新北市三重區之前,在桃園之髮廊內,提醒大家要想清楚A女尚未滿18歲,上訴人自無可能在場卻未聽聞邱冠偉、蔡浩介正討論幫楊捷安破處之A女年僅17歲而未滿18歲之事。

而邱冠偉、賴奕辰之部分陳述前後不一,應如何取捨;

黃柏舜所述邱冠偉離職時跟公司(髮廊)不太好,想要讓我們全部都有事乙節,原判決亦依憑邱冠偉、蔡瑞勳及上訴人之相關陳述,說明:蔡瑞勳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本身與邱冠偉有何嫌隙或恩怨,自難僅以邱冠偉於案發後已從髮廊離職一事,逕自推論其與先前髮廊之老闆及同事(包含上訴人)產生嫌隙,進而有蓄意誣指蔡瑞勳、上訴人等人均知悉A女未滿18歲之積極動機及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之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陳各情,或係就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僅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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