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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鐘樹元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陳卜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0、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鐘樹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鐘樹元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相競合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鐘樹元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卜彰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照片、○○縣○○鎮○○巷00號(舊門編址)磚造平房及後方廢棄平房之現場照片、○○縣○○鎮○○路000巷00號後方之磚造木門/鐵皮屋頂置物間、墨綠色活動帆布停車架及咖啡色貨櫃鐵車廂之現場照片、○○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9枝、槍管7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2顆(下稱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鐘樹元確有寄藏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犯行。
並敘明鐘樹元主觀上何以知悉上訴人陳卜彰委託其代為保管之保冷箱內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論據。
另就鐘樹元否認知悉其所代為保管之保冷箱內存放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鐘樹元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非僅憑陳卜彰之單一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鐘樹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採信陳卜彰之單一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辯解,即認定伊係代為寄藏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卜彰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陳卜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卜彰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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