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6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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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蘇庭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庭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刑(累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於毒品之耐受度較高,因此上訴人之駕駛能力未受其施用毒品之影響。

原審未詳加調查上情,逕認上訴人駕駛操控能力因施用毒品而降低,以致肇事。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立即以電話聯絡汽車客服中心人員代為呼叫救護車與報案,並在場配合警員處理。

可見上訴人自首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而未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謝金樺之家屬表達歉意,且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誠意,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成立。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參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與相關藥品管理機關之函釋,以及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無法安全駕駛,以致肇事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則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毒品耐受度較高,而不影響駕駛能力一節,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肇事等情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

又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擺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車跟隨,而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行為,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上開巡邏車內員警所當場目睹,並立即下車處理。

可見警方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致車禍事故之犯罪嫌疑,已發覺上訴人之犯行。

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上訴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不影響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之認定,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請人代為申告犯罪事實一節,不影響已經發覺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

而被告於犯罪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

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尚屬無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非單純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量刑畸重之標準,即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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