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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鍾惠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鍾惠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程怡親、莊立仁分別達成民事調解、和解等對於上訴人有利之科刑審酌因素(見原判決第4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謂被告之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
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
卷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7日已具狀陳報與告訴人秦美珠、沈育萱等人分別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各1件為憑;
另以告訴人楊詠勛則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77號民事事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該訴各情(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
如若上情無訛,似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審酌因素,原判決未併予審酌,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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