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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被 告 譚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譚新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經營之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詐術分別向李季蓉等2人詐取財物,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後,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被告則明示僅對前揭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審查依據及理由,並敘明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何以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暨亦無從併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原因。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之認定與科刑之妥適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關於13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辦部分,非但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依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即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係依法院組織法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本件犯罪事實與量刑在審判上應無從分割,屬於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
惟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
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亦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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