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8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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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家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同案被告陳廷翔、施志達(下稱陳廷翔等2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施志達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為無罪判決。

原判決僅憑其部分之自白及陳廷翔等2人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有罪,有所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就陳廷翔等2人之證言,分別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

原判決亦非僅憑陳廷翔等2人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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