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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夏敬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夏敬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盜領款項共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及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提款車手共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記載之款項合計46萬3,000元,顯有矛盾,事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不法金額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較共犯辜安賓為輕,且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亦無施用詐術、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原判決未詳敘各項有利上訴人之科刑事由,仍維持第一審科處與辜安賓相同刑度之判決,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公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或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固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理由。
然若形式上矛盾之處,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
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佐以卷附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資料,並輪流把風而為附表「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之盜領款項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3萬5,000元、18萬8,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10萬元、4萬元等事實。
雖原判決第2頁第2列誤載本件盜領存款合計「42萬5,000元」,低於附表編號1所示32萬3,000元(135,000+188,000=323,000)與編號2所示14萬元(100,000+40,000=140,000)之總和46萬3,000元(323,000+140,000=463,000)。
然此純屬誤算之顯然錯誤,尚無影響全案情節或裁判本旨之情形。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所犯2罪之不法所得部分,因與其他共犯成員間之款項糾紛,另依指示辦理轉帳予上手,且與告訴人吳詹玉成立調解並履行、告訴人沈詹月里則未參與調解等情狀,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刑度之理由。
已依憑卷內資料,實質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供述,及前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與調解履行等情形,減輕至最低度刑,相關論述縱有未洽,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所定應執行刑亦予適當恤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逐一記載各項量刑事由,且其犯罪情節較之共犯辜安賓為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公平,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前開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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