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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樊光庭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同條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換言之,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至於裁判上一罪中,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論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後,始撤銷改判論該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之訴訟權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救濟之機會,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應予至少1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出言以…『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不堪字眼」等有關上訴人為誹謗之犯罪事實。
雖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漏論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然經檢察官於原審陳明此部分罪名,並由原審告知上訴人此部分罪名而為調查訊問及辯論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共2罪(均相競合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上訴人就初次被論罪之誹謗罪部分,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樊光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誹謗及公然侮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誹謗2罪,分別處拘役2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40日。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戴珮如就其在民國109年7月29日有無看到性愛影片或只聽到聲音、上訴人所播放者究為影片或不雅照片、已經播放或只是打算要播;
證人韋律忠就上訴人當天是播放性愛影片或不雅照片,均前後供述不一。
其2人與證人林振強就上訴人所站位置與動作陳述亦有不符,顯係憑空捏造而非記憶錯誤,才會出現細節無法吻合之情形。
況於第一次作證時,無人提及性愛影片或上訴人播放情事,嗣於後續審理時才逐漸改口捏造出整個故事。
基於人證本可能因個人記憶或立場等因素導致高度不確定性,原判決僅以前開證人陳述之時間久遠不復記憶、陳述大致相同為由,採為證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告訴人在案發近半年後,因被訴傷害案件,始對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原以竊聽、竊錄罪提出告訴),亦可見本案告訴乃捏造報復之舉。
上訴人本可繳納罰金結束本案,卻仍委任律師,花費上訴,實係不願為自己沒有做過的事情負責。
原判決違反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告訴人與林振強、韋律忠之證言,佐以卷附110年4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播放私密影片等語,載敘依上訴人自承因告訴人故意對在場男性說上訴人性無能,而情緒激動的質問告訴人是否確定,並說有留之前拍的影片,問告訴人要不要看等語;
證人王欣證述其有見到上訴人在與告訴人爭吵後取出手機低頭2、3秒,告訴人就揮出巴掌;
及韋律忠、林振強分別證稱有聽到、看到上訴人播放之影片聲音、畫面等相關事證,堪信上訴人有受告訴人激怒而取出手機播放影片之舉動,故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即使告訴人及韋律忠、林振強之證言,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其3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敘審酌採信其等供述之依據,雖未詳敘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前開誹謗罪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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