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0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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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書玄



原審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書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是否對發生加重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之「認識」,以及容任發生「意欲」要素,攸關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外,是否另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知悉」同行眾人持有兇器並用以行使,而仍下手實施強暴,逕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扣案之施暴工具僅有鐵棍乙支,且依第一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未見現場有所謂不明棍棒或塑膠條。

原判決逕以警方據報到場後,尚能於現場查扣鐵棍、黑色膠條等物為由,認定在場有多數參與者均手持硬物兇器下手施暴,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徒手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博翔之頭部、身體,並使之倒地,且由其他共犯持客觀上有危害生命之工具,持續攻擊告訴人等情。

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但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有參與謀議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說明:依據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鄭紹鵬、劉承翔等人,均有持鐵棍、不明棍棒、塑膠膠條等物,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經警到現場後,並查扣鐵棍、黑色膠條各1支(見109少連偵185卷第218至220頁、第139至141頁)。

又依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結果顯示,在旁民宅內目擊之張志偉向「110勤務中心」報案時,並告知打人之一方有手持武器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304、305頁),足認在場有多數參與者均手持硬物兇器下手施暴。

至上訴人雖係徒手以拳腳毆踢告訴人,惟其知悉同行之眾人持有上述兇器,並用以施暴,而仍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應該當該加重條件等旨。

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及不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之理由。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對於其他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持續對告訴人毆踢,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上訴人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其於犯罪行為中仍分擔下手施強暴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對於他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並未預見,也未容任發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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