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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宋宜昆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宜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均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係其與李詩映(已歿,經第一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俊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合意購買供運送大麻之用,而非供犯本案殺人罪使用,及查獲之槍、彈確為「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初交付保管,不能僅因其記憶錯誤所為之供述,遽執以犯殺人罪之不利認定。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為李詩映家人所有,非僅上訴人個人使用,其雖自白使用該行動電話,然仍應調查實際使用電話之人、使用時間與殺人犯罪時間之關連性。
又其被查獲時,尚有另一支行動電話,倘上訴人為實行殺人行為之人,衡情案發當時系爭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移動軌跡應相同,原審就此與本案具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告訴人)戴銘詮、王治憲及黃菘稑之證述,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枝、指紋)鑑定書及函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行動電話111年4月25日凌晨5時5分至晚間10時14分許及同年8月30日凌晨3時56分起至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45分遭人持槍射擊時止移動軌跡之基地台位置、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持有系爭行動電話及本案制式手槍1支、子彈17顆,於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宜蘭前往新竹告訴人住處等候,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見告訴人甫抵住處,即持上揭槍彈於近距離、無任何阻礙下,朝告訴人開槍射擊,並於告訴人進入住處車庫木門處躲藏後,仍持續射擊,而共擊發10顆子彈,其中8槍各命中告訴人之腹部及左、右大腿,堪認其主觀上明知此方式將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創並致生死亡結果,猶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幸經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該當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所辯其未持槍射擊告訴人,系爭槍彈係「俊傑」案發後之111年9月初交付保管等旨,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係持系爭槍彈朝告訴人射擊之人等判斷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提示相關行動電話(含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並在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僅對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無法為人臉辨識鑑定乙節表示意見,而未為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04至307、314至316、324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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