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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張鈞皓
郭勁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3份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上訴人郭勁宏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有罪部分,及上訴人張鈞皓(與郭勁宏下稱上訴人2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暨上訴人2人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分別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郭勁宏犯加重強制性交1罪,處有期徒刑8年5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張鈞皓犯加重強制性交1罪所處之刑,改量處有期徒刑8年5月。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郭勁宏從一重論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1罪刑及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50(其中編號50為未遂)所示之張鈞皓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2至4、9、19、21、27所示之張鈞皓從一重論犯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與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25所示之上訴人2人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上訴人2人關於罪刑及沒收均上訴部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檢察官與張鈞皓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亦以第一審認定關於其該部分之事實為基礎,載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四、關於張鈞皓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承租房屋,作為日後監控、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處所(下稱B點控房),再向車主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操作該人頭帳戶網路銀行,為確實掌控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而將車主帶至B點控房交由B點控房人員拘禁,使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能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
從而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上訴人2人均擔任B點控房人員,負責監控車主(即俗稱「控車」)及回報之工作,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詐之模式,均係透過投資廣告等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其等對各個被害人行詐所持續之時間短則數日、長則達1、2個月,而其等亦不會僅滿足於被害人受騙而1次匯款,必須將被害人所有資產詐騙殆盡,或被害人自覺被害後,始停止其等對該被害人之犯行。
是以,張鈞皓縱非自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被害人行詐,然其既於上開被害人被害之期間(自開始施用詐術至全數匯款完畢止)曾參與部分犯行,顯係於他人實行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即屬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張鈞皓雖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因故離開B點控房,然其於離開時,為免同案被告曾仲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1人無法完全控制被害人A男、B男(以上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洪于琁、廖敏如等人,遂請同案被告林昱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閔昱翔(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到場協助,顯見張鈞皓並無脫離該組織之意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仍應就其離開B點控房後,上開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行為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張鈞皓上訴意旨仍爭執如原審判決(即上訴人為檢察官與林昱智、張鈞皓之該份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11、13、16、18至21、24至43(即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3、15、17、20、22至25、28至45、49至5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開始施用詐術之時間,在張鈞皓111年12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如上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3、18、24至43(即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3、17、22、28至45、49至5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張鈞皓已於111年12月24日主動離開;
另如上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0、12、14、22、44至46(即附表一編號5、14、16、18、26、46至48)所示之被害人雖係在111年12月間遭騙,然無證據證明係在張鈞皓加入之後被騙,應為有利張鈞皓之認定等情,而認上開被害人遭騙交付財物之行為與張鈞皓無關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郭勁宏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原判決並說明係依憑證人B男及張鈞皓於第一審證述證人A男、B男被帶至B點控房拘禁期間,在手腳遭上手銬、腳鐐,口部、眼部被黏貼矇住之情況下,遭迫令自行抽動插在肛門之木棍、互為口交及各自以性器插入另一人肛門內抽動等性交行為時,郭勁宏確有在場,且與張鈞皓一同對證人A男、B男指示、擺位、拍照、錄影等情,而認定郭勁宏確有參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郭勁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泛稱:伊當時在睡覺並未參與,打開房門看到A男、B男被凌虐強迫拿木棍互插對方的肛門時,覺得不忍又噁心,有勸阻張鈞皓等語,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顯無足採,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各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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