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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江柏緯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江柏緯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自首減刑後所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取捨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不確定故意之重傷害犯行之論斷,及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略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伊當時拿酒瓶只是作勢,並無攻擊告訴人楚思佐使之受重傷之意,純因被友人大力拉扯右手,致酒瓶滑落始不慎打到告訴人右眼上方,伊絕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詞,係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為說明、指駁:據上訴人所供承伊當時在「喜舍居酒屋」與告訴人飲酒時,互相言語調侃,告訴人可能生氣了,先手持玻璃酒瓶看著伊,而伊當下氣也上來了,嚥不下這口氣,就手持玻璃酒瓶對告訴人正面額頭部分攻擊,砸下後酒瓶有碎裂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上訴人女友林柔吟證述相符,而告訴人遭上訴人持酒瓶攻擊後,因酒瓶碎裂而擊中其右眼,致眼球破裂萎縮無光覺,任何重建手術均無恢復視力之可能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可稽。
是足認上訴人係因不滿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竟手持玻璃酒瓶逕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之前額處毆擊,並使酒瓶碎裂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其受有眼球破裂萎縮之傷害,至為明確。
而玻璃酒瓶遭擊破時,其玻璃碎片會噴濺飛出,且人體頭、臉部上有重要之雙眼,雙眼為人體脆弱部位,如以玻璃酒瓶毆擊人體頭、臉部,不論係酒瓶抑或酒瓶破裂後飛濺而出之玻璃碎片,均極有可能擊中眼部,致眼球破裂、視力嚴重受損甚或喪失視能,而生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
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可預見上情,竟仍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酒瓶毆擊告訴人。
至上訴人所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並無對之重傷害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然依上訴人所供稱當時雙方都有喝酒,因告訴人先手持玻璃酒瓶看著伊,而伊嚥不下這口氣,始手持玻璃酒瓶對告訴人攻擊之情,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之人體重要部位毆擊,可見其於行為當時確有不滿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所辯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主張無重傷害之動機及故意,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乃屬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可資佐證,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此相同辯詞,以其無重傷害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及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徒以個人說詞,重為證據取捨及事實上之爭辯,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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