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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世彬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宋坤發於第一審證述:劉政修(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跟伊說都是合法的,伊有跟上訴人說都是合法的,上訴人說那沒犯法的其可以做等語,原判決未採納宋坤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見到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挖掘埋於土方下的磁磚、廢塑膠,僅有見到土方、磚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難謂有認識到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未審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事業廢棄物之差異,遽認上訴人有見到含磚塊之土方,並以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即認上訴人有認識事業廢棄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民國110年7月8日、9日始至○○縣○○鎮○○段385、386、387地號土地工作,並不認識劉政修、林仁豪(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陳清吉(經原審有罪判決並附負擔緩刑確定),對於其等3人前此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如何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未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劉政修、林仁豪、陳清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劉政修單獨對外提供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鋼筋、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位於○○縣○○鎮○○段385、386、387、412、413地號土地(除各別記載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後,再由林仁豪僱用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412地號土地),另由劉政修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宋坤發僱請上訴人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386、387地號土地),劉政修、林仁豪並在場指揮上訴人、陳清吉駕駛挖土機在前述地號土地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等犯行,已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劉政修、宋坤發之證詞,暨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處理的都是很乾淨的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
並析述:⑴偵查時檢察官會同上訴人、地政人員、員警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到本案土地實施勘驗,經檢察官指示在386、387地號土地開挖1點(即A點),開挖結果有磁磚、磚塊、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
環保局人員檢視386、387地號土地開挖處含磚塊、土方、磁磚、塑膠袋、廢塑膠製品之營建混合物,經審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本案土地現場並無設置任何相關之再利用設備,所堆置、處理者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⑶上訴人於警詢坦承在387地號土地是堆置廢棄土;
偵訊時並供稱現場傾倒內容物有磚塊,承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而上訴人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堆置、整平之時間非短,且於109年間,曾犯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土地上傾倒之土方含有上開營建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
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且查:⑴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宋坤發於第一審證述:「(你有跟蔡世彬說這都合法的?)對」、「(蔡世彬跟你怎麼說?)蔡世彬說那沒犯法的我可以做」(見第一審卷二第100頁),惟嗣又證稱:「(蔡世彬在場的時候,你有當著蔡世彬的面前去問劉政修說這些地是誰的地、哪裡來的、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你有當著蔡世彬的面前去問過劉政修嗎?)沒有」、「(所以關於你把蔡世彬載到現場,我剛剛講的那些地號的土地什麼樣的情況,蔡世彬都不知道你跟劉政修之間談話的內容?)不知道」、「(你有沒有跟蔡世彬講過說這些土地都有經過地主同意,這些都沒有問題?)沒有」、「(所以關於本案,你跟劉政修問的那些關於土地還有土的問題,蔡世彬都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11、113頁),先後證述並不一致。
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宋坤發先後所述未盡相符或互有參差之前述說詞,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雖未說明不採納部分之理由,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
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人前因非法清除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113年2月20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
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前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其對於所處理之土方含有營建廢棄物應有認識,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仍為事實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不合。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所謂犯意聯絡,指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
祇要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或補強之作用,或認識到數人有繫諸彼此協力才能完成犯罪,即為已足,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已說明林仁豪僱用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412地號土地),另劉政修透過仲介宋坤發僱用上訴人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386、387地號土地),劉政修、林仁豪並在場指揮上訴人、陳清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到場傾倒含前述營建廢棄物之土方;
另林仁豪除在現場指揮外,並曾親自駕駛挖土機處理現場堆置土方,認劉政修、林仁豪、上訴人、陳清吉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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