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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楊孟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孟慈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等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指摘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
另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
倘法院斟酌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並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有意願與A女(人別資料詳卷)調解,原審亦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而詢問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是否願意與上訴人商談調(和)解、是否同意提供聯繫方式,然均遭A女之母明確拒絕(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衡酌情形因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而逕予終結本案,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傳喚被害人到庭,亦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即遽行判決,剝奪上訴人獲得公平量刑之機會,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卷存事證對本件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內容,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結果並無影響。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理由,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上訴人案發時為20歲,僅媒介A女1人,且非引誘未曾從事性交易產業之被害人,性剝削程度輕微,屬偶發性犯罪,未再犯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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