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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黃博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博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謂其於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調查之耗費,且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應與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評價脫鉤云云,乃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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