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3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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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路恒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路恒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柯沅其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係於民國106年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抵償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對其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而向「小宇」購買,進而無故持有等旨。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事實。

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本案槍彈係「小宇」因積欠其3萬元未還,乃以抵押方式將之交與上訴人,抵押與抵償意義不同,若「小宇」償還債務時,上訴人即需將本案槍彈歸還,此與原判決認定其購買,分屬兩種行為,原判決捨棄對其有利之被動接受抵押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積極購買本案槍彈之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影響其量刑之結果等語。

此部分之主張,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復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非法持有之槍彈係由向他人取得、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關於上訴人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其所犯量處其刑,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沒有持槍進而侵害他人的行為,其出自軍旅家庭,平日生活單純、素行良好,自上次執行完畢已經久遠,且經過更生保護會協助取得技能證照、修大學學分,原判決僅就其曾經犯罪的紀錄表並認為科刑適當,根本無異於貼標籤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徒執己見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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