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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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陳詩綺(原名陳怡安)



楊萬馨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 訴 人 邱佳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71號、110年度偵字第8595、31444、31445、31595、32395號),陳詩綺、邱佳輝提起上訴,楊萬馨由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詩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詩綺(原名陳怡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詩綺所犯上開2罪罪刑暨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陳詩綺關於上開2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陳詩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陳詩綺附表一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附表一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科罰金10萬元之判決;

然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四之㈡卻記載第一審定陳詩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科罰金10萬元等旨,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陳詩綺係遭受前男友脅迫,一時失慮方犯本件之罪而受池魚之殃,如今懊悔不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況其年輕識淺,難免糊塗,其犯罪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增訂、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2項、第3項明定刑事裁判更正之處理方式及救濟途徑。

卷查,原判決於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維持第一審關於陳詩綺附表一編號3、4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詩綺關於上開2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其事實及理由欄參、四之㈡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雖記載第一審定陳詩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應係顯然誤寫,甚為明確,因上開文字書寫之瑕疵,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陳詩綺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陳詩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乙節,指明:經詳加審酌陳詩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一般情狀,以陳詩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有關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5行),經核並無不合。

陳詩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陳詩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萬馨、邱佳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萬馨、邱佳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楊萬馨由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於113年3月29日而上訴,邱佳輝於同年4月16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皆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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