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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黃琦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琦煌有其附表編號1、3、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麗華共5次,及其附表編號2、6、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秋雲共3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8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游麗華、方秋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其附件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麗華、方秋雲,游麗華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7所示時、地還錢;
方秋雲則於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時、地向其買臘肉,或幫忙買變壓器之款項云云,暨游麗華、方秋雲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而為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證人吳慧芬所證:方秋雲於2月6日及其後1、2週下午,向上訴人購買臘肉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游麗華、方秋雲上開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前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吳慧芬既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再傳喚吳慧芬到庭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持游麗華、方秋雲於原審之證詞,就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係為避免遭羈押所為之不實陳述,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販毒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再傳喚吳慧芬調查,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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