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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孫榮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2、9337、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榮駿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編號6至7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6至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早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因警方怠於偵查,致使監視器畫面因時間久遠而遭覆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毒品交易均經賒帳,未獲不法利益,原判決未審酌其危害程度等犯行情狀及家庭、經濟等行為人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所陳之毒品來源僅有綽號,而無相關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可供查證,所稱毒品交易地點周遭之監視器畫面亦遭覆蓋無從追查,上訴人雖於審判程序中表示願協助警方調查之意,然亦陳明並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
先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詢本件上訴人毒品來源之追查結果,均查覆未能依上訴人供述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等語,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㈡)。
核已審酌卷內資料,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機關查詢,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之判斷,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尚無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已綜合審酌上訴人之犯行事由與行為人事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理由三、㈣、⒉、⒊詳敘其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復於理由三、㈢載述經綜合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均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其就各罪所量刑罰,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恤刑。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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