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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訴 人 張珍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珍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其甘服等語。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明上訴狀雖另稱理由狀容後補陳等詞,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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