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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洪駿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8、4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駿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不含沒收),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
並就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其餘所載犯行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極佳,過長之應執行刑不利其回歸社會。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處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所裁量之刑或應執行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科處之刑,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33及其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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