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9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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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吳享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6、1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享虔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4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即原判決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郭文淵)之說詞反覆並與上訴人有冤仇;

且上訴人被訴5次販賣情形大都一致,何以其他4次均無罪,唯獨上訴人承認(無償轉讓)這次有罪?若上訴人全部否認是否就無罪?上訴人單純請郭文淵,無圖利一事,郭文淵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我們」(上訴人與郭文淵)一起出錢去跟人買的。

為何第一審法官要強迫郭文淵說上訴人有販賣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外,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予郭文淵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郭文淵見面並交付毒品予對方,並依憑郭文淵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及相關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有關上訴人所辯係少量、無償給郭文淵等語,何以不可採信;

郭文淵於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不合,應如何取捨、判斷,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5頁)。

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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