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0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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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劉宗杰




原審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4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宗杰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相競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審權力分立,各有所司,檢察官主動負責案件之偵查、起訴,法院被動負責案件之審理、判決,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固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法律並未賦予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具有本質上專屬審判權之終局、實體確定法律爭訟之效力,僅係拘束檢察官於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之同一案件,於曾為不起訴處分後,不得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重行訴追,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保障被告人權。

倘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或係明顯重大違背法令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為起訴審查或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起訴。

況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對於另案偵查、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於另案偵查、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另案偵查終結或判決之基礎,即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四、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吳杰勳就前揭犯行,何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上訴意旨徒以訴外人吳杰勳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於本案偵查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判決仍認定吳杰勳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然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拘束,故其他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不能拘束本案判決,是本案共同正犯吳杰勳雖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受託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之行為,僅屬幫助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又查無與上訴人共同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意圖或因而或有利益,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8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證,然因該案與本案被告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針對本案被告即上訴人所涉犯嫌偵辦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再者,法官應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其他個案檢察官所為認定事實,自亦無從拘束法院就本案關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共同販毒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權限。

是原審本於調查證據所得為適法之認定,且經當庭告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罪名、事實後,予以調查、審理而為判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與吳杰勳共同犯本案販毒行為,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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