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徐貽鋕
周維中(原名汪維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05、27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徐貽鋕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貽鋕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曹柏毅製作不實警詢筆錄,檢察官徐名駒錯誤起訴,法官錯誤判決。
周維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後述)所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詞,是周維中與徐思祺的債務問題,上訴人警詢稱有拿工資2,000元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是被曹柏毅陷害,原審未傳喚曹柏毅對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幫警察抓好幾件毒品案,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警員張祁永可以作證。
上訴人與周佳妍同居2年餘,周佳妍買毒無數次,三重分局都有抓到賣毒人。
以上訴人與周佳妍之交情,上訴人不會賺這2,000元失德錢。
上訴人是幫曹柏毅破案,曹柏毅騙上訴人製作第2份筆錄讓他好交差,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賣毒的周維中,也沒有賺取2,000元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周佳妍、周維中、徐思祺之證詞,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周維中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秀山街德立莊酒店1133號房,共同販賣3萬元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佳妍,上訴人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周佳妍自行與周維中聯繫購買,2萬8000元是徐思祺交給伊拿給周維中云云,如何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
復就徐思祺於第一審另證稱:111年6月23日晚間,周佳妍有拿錢給上訴人,伊不知道是多少錢,只看到是一疊,因為周佳妍欠伊5萬多元已有4、5年以上,都不還錢,上訴人知道周佳妍欠錢不還,那天周佳妍身上有錢,上訴人才會順便幫伊拿2,000元還給周維中,伊是在半個月前向周維中借錢的,剩下的就是周佳妍買毒品的錢等語,如何經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另本於證據調查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製作周佳妍筆錄之警員曹柏毅、「張永祺」,欲證明周佳妍先前購買毒品均非透過伊介紹云云。
亦說明警察僅是聽聞周佳妍之說詞而製作筆錄,無法得悉周佳妍係向何人購買毒品,認上訴人證據調查欠缺必要性,而不予調查。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且查,周維中於111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上訴人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約其至德立莊飯店見面,其後向其表示周佳妍想買半兩17公克,問伊多少錢,經伊電話確認3萬元,上訴人說他要賺這筆錢,周佳妍給他3萬元,但他只給伊2萬8,000元,叫伊想辦法。
伊有把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佳妍等語,並供稱:「(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
是販賣17公克安非他命,價錢3萬。
我後來有補三重2,000元,2,000元是我自己貼的。
徐貽鋕只給我2萬8,徐貽鋕賺走2,000,他說是他理所當然應該賺的」等語。
當時同時為證人之警員曹柏毅、鄧博文均答:「徐貽鋕說他拿3萬給被告(指周維中),就被告所言徐貽鋕賺走2,000部分會再追查」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905號偵卷第155、156頁)。
嗣警員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到場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上訴人供稱:幫周佳妍把錢拿給周維中,拿個工資2,000元,再給伊姊姊,讓伊姊姊有錢還給周維中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240號偵卷第8頁)。
經第一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拿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的純度。
那你當時在上述時間,6月23日晚上11時9分,你跟周維中碰面,跟他面交的時候,你給他少錢?)我給他是2萬8,但問題是因為我姐有欠他錢,所以我幫他有喬到好像一天走路工有扣我姐姐欠他一些些錢,應該他講的是那個事情」、「(反正就是因為你姐欠他錢,所以你跟周維中講,讓你賺的工錢,然後工錢再給你姐姐〈後面模糊難以辨識〉對對對)」、「(那我念一次,你姐有欠周維中錢,所以你想要幫周佳妍把錢拿給周維中的時候,想說跟他拿個工資2,000元,然後再給你姐姐,讓你姐姐有錢還給周維中)對對對」、「(原本要給周維中3萬元嘛?上一段,原本要給周維中3萬元,對嗎?)對」、「(所以按照周維中他在7月15日下午18時4分在北檢第17偵查庭,他說這時間點跟你碰面給他2萬8,正確嗎?)正確」、「(那以上所言是不是你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336、33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合。
又曹柏毅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07至409頁),原審認事證已明,未依聲請再予傳喚,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周維中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周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