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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黃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俊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等旨綦詳,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爭執,且據此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是以上訴意旨猶執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之罪,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詹政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未於第一審所定之調解期日到場,顯見上訴人於犯後實無積極意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5萬元與本件債務無關,及未考量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強索高額價金所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等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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