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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楊蕙慈(原名楊依恩)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02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曾子宜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竊得林佳佳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後,冒用林佳佳名義,購買價格新臺幣6萬8888元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週邊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林佳佳之署名等情,佐以卷附簽帳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皆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3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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