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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汪嘉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汪嘉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不含沒收),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竹群之證詞,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及案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於民國106年間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兼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當有一定之認識,對於通訊軟體暱稱「阿仁」、「工程行老闆」之人,以顯悖於合法業者徵才流程及工作內容之方式,可預見會有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工程行老闆」之指示領款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且上訴人實際接觸「阿仁」、面試者及收受其上繳款項之人,均非同一人,連同上訴人本身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參與本案,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已預見上情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明白。
另針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辯詞,何以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亦根據調查證據所得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僅與「阿仁」即劉耀仁有電話聯繫,但劉耀仁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通訊軟體群組雖有多位成員,但不知是否確有其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原判決未予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無非憑執己見而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超音波照片(均影本),並請求納入審酌等語,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自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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