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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方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方宏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僅就此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確實坦承犯行;
涉犯竊盜等罪,而未供承確有其事;
未依已成立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彭雅薰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量刑過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而予以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確實坦承犯行一節,其僅係含糊其詞,並未改變其認罪之陳述,尚難因此逕認其飾詞卸責,未見悔悟。
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之收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損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之旨。
另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在偵查中,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云云,與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方宏宇)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符。
惟涉犯上述各罪之偵查結果,既為未知,且被告未就此據實陳述,與被告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
原審就卷內所有與量刑輕重應審酌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已詳為說明理由,係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云云,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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