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4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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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陳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珠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向黃宏傑借錢,有部分借款未還,因還款壓力及對黃宏傑之信任,才同意出借金融帳戶資料一週,詎黃宏傑未依約定期限歸還,出借帳戶資料之動機,與一般出借帳戶幫助洗錢之情形不同,犯後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年邁失智父母親及長期臥床的植物人兄長需照顧,原審就此等量刑基礎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敘明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以及其犯罪動機、日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科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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