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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李政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20774、25015、25046、31941、3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政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活動後,收到詐騙集團傳送之求才電子郵件,以避稅、節稅為由,欲徵求帳戶供直播主使用。
而上訴人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天生染色體異常,且於確診新冠肺炎後,更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之情形,顯見上訴人辨別事理能力低於常人,其被詐騙集團之話術所騙機率甚高,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間接故意。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或被害人艾德許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並敘明:上訴人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自承之前做過倉管工作,知悉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可能,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
且上訴人對於僅須提供銀行帳戶,無庸為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星期平白收取1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優渥對價,已抱持懷疑態度,而有不應任意將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他人的心理認知。
參以上訴人與「陳曉明」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陳曉明」可能會將其銀行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用,並將所提供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隨即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
足見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上訴人自稱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考等症狀,或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之情形,尚難據為其欠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洗錢罪上訴,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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