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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黃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8、19679、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信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是畢生所犯最大的錯誤,其已真心悔改,絕不敢再犯。
請審酌家中尚有3名年幼孩童待扶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或者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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