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5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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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曹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3、1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國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文俊、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林瑜玲(下稱陳怡燕等2人)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

就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係綽號「成哥」之人,以1天新臺幣3,500元的代價請其幫忙拿錢,再把錢交給別人,其以為那是收取博奕款項的工作,不知道交的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原判決係依憑卷內資料就編號1、2部分,認定卓文俊提領贓款後交付甲男(不詳姓名,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再由甲男交付贓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等情,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

就上訴人被訴於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則於理由欄乙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編號3、4所示告訴人高麗美、李紹齊(下稱高麗美等2人)匯出款項之行為有所參與,或有於當日最後一次(即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5分11秒)自甲男處收取信封袋後,有收取或提領高麗美等2人所匯出之款項,或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能認定上訴人就詐欺高麗美等2人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論斷,主張: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經手高麗美等2人之詐騙款項,且從編號4卓文俊於110年9月14日19時35分已完成最後一筆贓款提領工作,上訴人於當日22時19分仍在現場之不合理客觀事實,可見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棄置於案發現場,上訴人之所以遭詐欺集團棄置,顯然是其受騙傳遞陳怡燕等2人款項發生問題,否則短短數小時,詐欺集團何以不將高麗美等2人受騙金錢交由上訴人傳遞,則本案不能排除卓文俊未將陳怡燕等2人之贓款轉交事實欄所稱之甲男、甲男未將該贓款轉交給上訴人的可能性,原審遽認上訴人分擔移轉陳怡燕等2人之贓款,與本案存有黑吃黑狀況之客觀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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