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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聶玉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7、1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聶玉慧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鍾亞庭」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予「鍾亞庭」、「林勇新」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再依「林勇新」指示提領後,轉交予集團成員呂健瑋之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3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1年2月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不宜緩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妥適合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已經知錯,非常對不起被害人。
伊女兒的腳患有特殊疾病,亟須伊之照顧,希望能以別種方式懲罰或是再與被害人調解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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