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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上 訴 人 李國城
原審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國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而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其於過程中確實覺得很奇怪、知道包裹有問題之供述,佐以上訴人係高工肄業、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就身分不詳之「林先生」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收送、轉交包裹之違常舉止,當有所懷疑;
及上訴人係持「林先生」傳送之他人身分證件提領包裹,提領後交由陌生女子收取,且提領與轉交地點更是隨機變動,刻意將簡單之收取包裹以多段分工、隱諱方式進行等間接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並就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患有失眠症、頭痛、輕型認知障礙,需服用管制藥物,致其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無法預見提領包裹可能涉入詐欺犯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復詳述其應徵工作及2次提領包裹之經過,並知為己有利之抗辯,此有上訴人遭查獲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
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況,與一般正常人無異,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雖罹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然於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影響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並未聲請調取上訴人歷年之就醫紀錄,以查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判斷能力是否較常人為低。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單憑其自白,即認定其行為時之心智尚能判斷是非,且未調取其歷年之就醫紀錄,查明其責任能力,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被害人林敏惠於民國113年5月18出具之書面,表示已獲林敏惠宥恕及同意洽談和解事宜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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