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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賴士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士強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僅以告訴人鐘漢德、許家偉(下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為依據,並無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其有詐欺犯罪,自有違法。
(二)其雖於網路臉書上散布代辦貸款之廣告,惟該廣告並非詐欺訊息,且無證據足證其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手段上顯與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時,所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所獲利金額亦不多,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應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不當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借款合約書、本案楊梅統一超商、中壢統一超商、家樂福經國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鐘漢德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許家偉所簽立之本票、鐘漢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其等所為如何被害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
上訴人明知告訴人2人欠缺資金一時借貸無門,才會經由瀏覽其臉書上刊登之廣告而詢問借款事宜,竟然在未支付其等任何款項之前,即要求支付所謂代辦、包裝之費用,甚至誘導鐘漢德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措新臺幣5萬元代辦費用,顯與常情相違;
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收取告訴人2人之費用後,確實有去向金主洽詢或真實為告訴人處理借款事宜之相關證據,足見其顯無為代辦借款之真意,而係利用告訴人2人因欠缺資金之急迫心情及窘境下,以話術騙取金錢,所為非單純違反契約或只是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所稱係因告訴人2人未提供資料才未開始跑件,無加重詐欺犯意之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非單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無何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第一審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兼衡上訴人於第一審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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