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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1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3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趙志偉」之人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而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趙志偉」。
嗣「趙志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付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前揭約定綁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
卷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被告所提其與「趙志偉」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任何人均得輕易在網路上查得製造假對話紀錄之技術,除非有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佐證外,難以排除被告所提其與「趙志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係臨訟杜撰之證據資料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趙志偉」之原因,雖因敘述之詳盡程度或面向不同,致偵、審中所述略有出入,惟大方向並無不同;
另依「趙志偉」透過LINE與被告密切聯繫,以「寶貝」、「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則以「老公」稱呼「趙志偉」。
彼此間多為關於工作、家庭瑣事及心情分享之交談,並互相交換照片、討論碰面約會事宜,亦多有利用語音通話功能交談之情事。
被告確實可能認為業與「趙志偉」交往且將論及婚嫁;
佐以被告因「趙志偉」誆稱短少新臺幣(下同)7,000元手續費云云,即於111年5月23日以自動提款機現金存入7,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認定無法排除被告因認「趙志偉」為其男友,誤信「趙志偉」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查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約定轉入之帳號確為「趙志偉」提供;
「趙志偉」並表示該帳號是其公司會計部門之帳戶,且曾傳送「你沒看到我有下單資金進去嗎」、「今天就賺7萬多」、「今天有大行情,比較忙」等訊息予被告;
而被告前開以自動提款機存入之7,000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相同,均旋被轉匯至「趙志偉」指示被告綁定之第三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暨檢送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被告與「趙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可參。
益徵原審認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被告雖供稱:「趙志偉」向其借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時,其怕被拿去做壞事,所以很猶豫,考慮2、3天後始提供云云。
惟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
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其主觀上對「趙志偉」可能以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然檢察官並未追問被告何以考慮後仍提供,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原判決未以被告前述供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依被告自承之詞,及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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