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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施雯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43、43903、439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24、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雯心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柳素雲(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不認識判決書所載的這些人,因讀書不多,看不懂判決;
有在上班和做生意,沒那麼無聊去做詐騙和洗錢的事,因不小心將銀行帳本搞丟,就被扣上罪刑,這樣不對;
其身體不好,只想好好養病、生活,自從收到法院的通知,就一直憂鬱到現在;
其到法院開庭時,那些指控其詐欺的人,為何沒有出現,顯然其沒有詐欺,麻煩調查一下等語。
惟查,上訴意旨僅就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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