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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蔡昌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昌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適於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面試後受僱於「好幣所」虛擬貨幣公司,受公司指派與貨幣買受人進行面交業務,並不知該公司有從事不法犯行,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絕無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意圖,乃原審未予詳察,復於缺乏積極證據情形下,遽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實嫌速斷,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
上訴人對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包含共犯型態)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
檢察官復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猶就攸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罪事實判斷之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不法意圖一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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