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8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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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張森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2、4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森皓有其事實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2、3⑴)之犯行明確,因而就附表編號1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⑴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3⑴部分刑之判決,分別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被告張森皓因不服判決,認為於高院加重其刑,理由不備,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提起上訴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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