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8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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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蔡欣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欣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遭朋友潘東暉之拐騙誤入所謂詐騙集團,其無參與任何詐欺行為。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陸續與各該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

又其犯罪所得並未如同原判決所認定那麼多,事實上沒有賺到錢,且有幾天沒有領到錢。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過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等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稱:原判決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綜合整體評價,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雖指稱與所謂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惟依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之記載,難認與本件被害人有關,不影響量刑結果。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而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擔任收水工作每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報酬」等語,據以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計算式:8,000x4=32,000),應予沒收(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與卷内證據資料相符,尚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稱: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過多違法等語,而未具體指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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