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8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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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周逸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逸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躲在陳俊宏身後噴灑防狼噴霧劑,並未對告訴人黃○汶、KORY 0000000000(中文名:科○)及其等之女科○○(民國000年0月生,名字詳卷,以下與黃○汶、科○合稱告訴人等3人)之身體或屋內噴灑,而告訴人等3人當時係在其等之屋內,僅開啟一小門縫,上訴人主觀上自無傷害告訴人等3人之犯意。
原判決以4塊磁磚之距離,說明雙方距離甚短,然市面上磁磚尺寸甚多,自無從憑4塊磁磚知悉確定之距離,又依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與告訴人等3人住處大門間,約有3公尺之距離,且該處係樓梯間,上下均有延伸空間,告訴人等3人住處大門又係全封閉式,再經搜尋資料,專家指出上訴人所持防狼噴霧劑適用範圍僅1至2公尺,已難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等3人受傷之結果有所預見,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指之「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理由為何,自難令人信服。
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且告訴人等3人縱受有傷害,亦甚為輕微且短期即可恢復,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否認犯行,係對法律不熟悉且無辯護人協助之故,原審時經辯護人解釋,上訴人亦坦認並願承擔過失傷害罪責,足認上訴人並非逃避責任而全盤否認之人,且犯後亦積極配合黃○汶之要求、修補與告訴人等3人之關係,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說明何以未就量刑部分重新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成年人,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在其○○縣○○鎮住處內,持防狼噴霧朝大門外噴灑,致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僅係過失造成告訴人等3人身體不適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案發錄影檔案業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有該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且其中附圖六部分(第一審卷第124、125頁)即有該磁磚之圖像,而此勘驗結果及附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均經各該審判長對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意見,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且其原審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16至117、164頁、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以「僅約4塊磁磚寬度,原審(按:指第一審)卷第124、125頁」說明告訴人等3人與上訴人雙方住處之大門距離甚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無從確認磁磚大小之情事。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等情,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表示其係過失造成告訴人等3人身體不適等語,並未坦承犯行,尚難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何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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