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96,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黃鼎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5、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鼎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