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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戴文軒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文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上訴人驅逐出境部分之判決。
另維持第一審其他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7月25、26日及8月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林威廷聯繫後,分別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年8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79號前與林威廷見面等事實),佐以證人林威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林威廷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6、8、10、11至14、19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如何與林威廷之證述相符,另林威廷證稱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因所購得之大麻菸油有漏油而相約換貨等情,與上訴人和林威廷於微信之對話紀錄相符,參以暱稱「米妮兔」之人(按即林威廷之妻)曾傳送大麻菸油2支之照片予林威廷,林威廷於第一審證稱:該大麻菸油照片即係向上訴人所購得,並持該照片向上訴人反應有漏油等語,且上開照片係林威廷與上訴人相約換貨見面前半小時內傳送,可認林威廷證述之情節非虛。
雖林威廷於偵查中證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上訴人購得大麻菸油1支等語,與其在警詢及第一審證稱係以8,000元購得大麻菸油2支等語不同,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參酌林威廷之妻傳送2支大麻菸油的照片,可認林威廷確係向上訴人購得大麻菸油2支,至於上訴人辯稱:是因有朋友要租房子而與林威廷聯絡,並非販賣毒品;
原審辯護人辯以上訴人與林威廷於微信對話紀錄所稱的「1」語意不明,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林威廷與伊於111年7月25日晚上至同年7月2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在交換物品,且上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另林威廷證述向伊購買毒品之數量前後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嗣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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