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0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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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8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佑德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法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縱有法定之加重、減輕事由,除其法定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有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自得於量刑時併以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予以審酌即足。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敘明上訴人就本件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即無從適用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且於量刑審酌事項記明上訴人犯後於偵訊及第一審時尚知「坦承犯行」(含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因子)之態度,顯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輕事由,而為刑之量處,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漫詞主張原判決徒以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於輕罪,即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確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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