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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王采樺(原名莊采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181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8526、8800、949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06、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采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亦依卷證,說明上訴人另有其他相類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民事裁定、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另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更名為王采樺,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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