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2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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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陳韋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韋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71、102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所偽造之本票,無供行使之用主觀意圖,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

立法者所設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客觀上無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至於個案有情堪憫恕特殊情況,法院尚得本其刑罰裁量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法定刑以下,避免過苛之刑罰。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課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違憲疑慮等語,僅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非具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之情形,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而原判決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謂有致令上訴人承擔與其罪責顯不相當過苛刑罰之情形。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停止審判,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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