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2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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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許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0、25208、26861、2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雅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危害社會的風險,惟僅參與交付毒品,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相關手機對話截圖、照片,主張事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需照顧高齡老母之家庭狀況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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